政治獻金指南

政治獻金法名詞解釋

本頁重點

依筆畫無關的主題順序排列。每則的定義獨立成句,可單獨引用。

政治獻金(政治捐款)
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的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第 2 條第 1 款
政黨
依人民團體法第 45 條規定備案成立的團體。第 2 條第 2 款
政治團體
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的政治團體。第 2 條第 3 款
人民團體
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的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第 2 條第 4 款
擬參選人(準候選人)
於第 12 條規定的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的人員。第 2 條第 5 款
政治獻金專戶(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收受政治獻金,在金融機構開立並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的專用帳戶。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的機關為監察院;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村里長等選舉的申報與專戶事項。第 4 條
主管機關
政治獻金法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 3 條
主要成員
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的董事長;或占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或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30% 以上,或無限、兩合、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第 7 條第 3 項
公營事業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不得捐贈者之一,與政府持有資本達 20% 的民營企業並列。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巨額採購(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11 款用來認定不得捐贈廠商的契約類型,須同時符合「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與「在履約期間」兩個條件。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1 款
累積虧損(無累虧)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
匿名捐贈
不具名的政治獻金捐贈。超過新臺幣 1 萬元的匿名捐贈,任何人不得為之,收受方亦不得收受。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5 項
遺囑捐贈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的捐贈。捐贈總額依個人的上限規定辦理,並以一次為限,超過部分無效。第 17 條第 5 項、第 18 條第 5 項、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
賸餘政治獻金(賸餘獻金)
擬參選人收受的政治獻金於支用後所剩餘額,得留供四種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 3 個月內申報。第 23 條
繳庫(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將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由其辦理解繳國庫的程序。第 15 條、第 23 條
返還捐贈
收受方查證後發現捐贈人屬不得捐贈者,於該次申報截止日前將政治獻金退還捐贈人。第 15 條
收支帳簿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置的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收支的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等明細。第 20 條第 1 項
會計報告書
依收支帳簿製作、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的政治獻金收支報告。政黨版記載收入 5 項、支出 8 項;擬參選人版記載收入 4 項、支出 10 項。第 20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3 項
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託會計師查核會計報告書並簽證。政黨與政治團體一律應委託;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 1,000 萬元者,應於投票日後 70 日內委託。第 21 條第 1 項
列舉扣除額(抵稅)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上限為綜合所得總額的 20% 且不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第 19 條第 1 項
選舉公告(選舉公告發布日)
選舉主管機關發布的選舉公告。其發布日在政治獻金法上有兩個作用:決定重行選舉、補選等特殊選舉的收受起算日,以及在一般選舉中把過晚的起算日提前。第 12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3 項
收受期間(起算日)
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的期間,依職位分四款,自任期屆滿前 1 年、10 個月、8 個月或 4 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第 12 條
沒入(追徵價額)
將違法收受或違規使用的政治獻金收歸公有的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第 27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2 項
裁處權時效
依政治獻金法所處行政罰的裁處權,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第 33 條第 2 項
按次處罰
受理申報機關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仍未辦理者,得再次處罰,不以一次為限。第 30 條第 1 項
不當利益(行求、期約)
政治獻金的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收受方亦不得收受此類政治獻金。第 9 條
媒介或妨害捐贈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的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的捐贈。第 6 條
同財共居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
擬參選人的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的親屬或同財共居的家屬,違反第 5 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收受金額處 3 倍罰鍰。第 27 條第 2 項
得票率
判斷對政黨的捐贈可否列舉扣除的門檻。政黨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均未達 1% 者,對其捐贈不得扣除。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
實物政治獻金(非金錢捐贈)
金錢以外的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的利益,應依申報時的時價折算。第 23 條第 5 項、第 20 條第 1 項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以明顯低於市價的價格提供財物或服務,其差額構成政治獻金。屬第 2 條第 1 款所定政治獻金的態樣之一。第 2 條第 1 款
查核權
受理申報機關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法人或個人查詢。第 22 條第 1 項
查證義務(盡查證義務)
收受方應查證捐贈人是否屬第 7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捐贈者。已盡查證義務者,就相關違反行為不予處罰。第 7 條第 4 項、第 15 條、第 25 條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
黨費與會費(義工服務)
黨費、會費或義工的服務,不屬於政治獻金。第 2 條第 1 款但書
所推薦候選人
政黨依法推薦的公職候選人。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的金錢捐贈,依職位分六級設有上限。第 18 條第 2 項
排除適用
政治獻金法排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的適用。第 3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