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指南

誰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本頁重點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先劃出得捐贈者的範圍——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 再用 11 款把特定對象排除在外。以下逐款列出,點進去可看判斷方式與查證機關。

第 7 條第 1 項 11 款不得捐贈者
對象查證機關違規處理
第 1 款公營事業或政府持股達 20% 的民營企業經濟部、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返還捐贈人
第 2 款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應返還捐贈人
第 3 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經濟部應返還捐贈人
第 4 款宗教團體內政部應返還捐贈人
第 5 款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的擬參選人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監察院應返還捐贈人
第 6 款未具有選舉權之人內政部應返還捐贈人
第 7 款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者經濟部、內政部不得返還,應繳庫
第 8 款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者經濟部、內政部不得返還,應繳庫
第 9 款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港澳者經濟部、內政部不得返還,應繳庫
第 10 款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經濟部應返還捐贈人
第 11 款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內政部應返還捐贈人

什麼是「主要成員」?

第 7、8、9 款都用到「主要成員」的概念。第 7 條第 3 項定義了三種情形,符合任何一種就算:

  1. 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
  2. 占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
  3.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30% 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

收受方有查證義務嗎?

有。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各機關應建置資料供查詢,第 15 條則規定收受方的查證與處理義務。 已盡查證義務者,就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不予處罰——這是收受方最重要的免責事由。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原文)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接下來會問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