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不該收的政治獻金怎麼辦?
本頁重點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7 至 9 款(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的政治獻金不得返還捐贈人,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 其餘款次的違規獻金,應於該次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人;無法返還者繳庫。
- 已依第 7 條第 4 項盡查證義務者,就相關違反行為不予處罰,這是收受方最重要的免責事由。
收受政治獻金的一方有查證義務。查證做了、留下紀錄,即使事後發現對方是不得捐贈者,也不會被處罰; 沒查證而收下,罰的是收受方。
發現收到違規獻金,該返還還是繳庫?
看違反的是第 7 條第 1 項哪一款。這兩條路徑的法律效果不同,不能互換。
| 情形 | 處理 | 期限 |
|---|---|---|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7、8、9 款 | 不得返還捐贈人,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 依第 15 條所定期限 |
|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1、2、3、4、5、6、10、11 款 | 返還捐贈人;無法返還者繳庫 | 該次申報截止日前 |
不處理會怎樣?
未依限繳庫且屬第 7 至 9 款者,依第 25 條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的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或未依限繳交辦理繳庫者,依第 30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違規獻金並得沒入。 但已依第 7 條第 4 項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要向哪些機關查證?
依第 7 條第 4 項,下列機關應建置相關資料供查詢:經濟部、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監察院。
| 款 | 對象 | 查證機關 |
|---|---|---|
| 第 1 款 |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股達 20% 的民營企業 | 經濟部、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
| 第 2 款 | 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
| 第 3 款 |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 | 經濟部 |
| 第 4 款 | 宗教團體 | 內政部 |
| 第 5 款 |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的擬參選人 | 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監察院 |
| 第 6 款 |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 內政部 |
| 第 7 款 |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者 | 經濟部、內政部 |
| 第 8 款 |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者 | 經濟部、內政部 |
| 第 9 款 |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主要成員為港澳者 | 經濟部、內政部 |
| 第 10 款 | 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 經濟部 |
| 第 11 款 |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 內政部 |
查證要留什麼紀錄?
法未明定格式,但免責的前提是能證明「已盡查證義務」。實務上應保留查詢的時間、對象、 向哪個機關查詢、查詢結果,並與該筆獻金的收據、帳簿記載相互對應。 收支憑證與證明文件依第 22 條第 2 項應保管 5 年。
政治獻金法第 15 條(原文)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