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 8 條:不得收受第 7 條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本頁重點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第 7 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的政治獻金。
- 本條是課予收受方的義務,與第 7 條課予捐贈方的義務互為表裡。
- 違反本條收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至 9 款對象的獻金且未依限繳庫者,依第 25 條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規範誰不得捐,第 8 條則規範收受方不得收。兩條互為表裡:捐贈方違反第 7 條被罰,收受方違反第 8 條也被罰,不能互相推卸。
政治獻金法第 8 條(原文)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為什麼要另立一條?
第 7 條管捐的人,第 8 條管收的人。
分開規定的實益在於:捐贈人不知情、沒故意,收受方一樣要負責。實務上常見的說法是「我不知道他公司有累積虧損」。這句話擋不住第 8 條。收受方不能靠不知情免責,能免責的是第 7 條第 4 項的查證義務。
法律不要求你猜得準,要求你查過。查了、留了紀錄,即使查證機關的資料有誤,也不予處罰。
收了之後怎麼補救?
依第 15 條處理,但要先分清楚落入哪一款。第 7 至 9 款(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的錢不能退回去,只能繳庫。其餘八款要在申報截止日前退還給捐贈人。
退錯路徑一樣受罰。把大陸地區來的錢退回去,看起來很負責,其實違反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