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 7 條:得捐贈者範圍與 11 款排除對象;主要成員定義;查證資料建置義務
本頁重點
- 得捐贈者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且不得屬於本條第 1 項所列 11 款排除對象。
- 第 7 至 9 款(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的違規獻金不得返還捐贈人,必須繳庫。
- 收受方已依本條第 4 項盡查證義務者,就相關違反行為不予處罰。
第 7 條是全法最核心的資格條款。先劃定得捐贈者為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四種身分,再用 11 款把特定對象排除在外。任何一款成立就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法第 7 條(原文)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兩道關卡
第一道是身分:得捐贈者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不屬於這四種的,例如未經許可設立的團體,一律不得捐贈。第二道是 11 款排除清單,即使身分符合,落入任何一款仍不得捐贈。
11 款怎麼分組?
依違規後的處理方式分成兩組。第 7、8、9 款(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是一組,收受後不得返還捐贈人,必須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未依限繳庫者依第 25 條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八款是另一組,應於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人,無法返還者繳庫。
「主要成員」為什麼重要?
第 7、8、9 款都不只管捐贈人本身,還管「主要成員為外國/大陸/港澳」的本國法人團體。這是防止透過本國公司間接捐贈的規定。第 3 項給了三個判斷標準,符合任一即是主要成員:擔任董事長;占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或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30% 以上,或無限、兩合、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
收受方的免責事由
第 4 項要求各機關建置查證資料。這一項是收受方的救命條款:已盡查證義務者,就相關違反行為不予處罰。實務上應保留查詢的時間、對象、查詢機關與結果,並與該筆獻金的收據、帳簿記載相互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