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 35 條:排除總統副總統選罷法與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之適用
本頁重點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2 至 4 項、第 83 條、第 95 條,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人民團體法第 51 條、第 62 條,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目的是避免同一行為受兩套規範重複評價。
第 35 條處理法規競合。政治獻金法施行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人民團體法中原本規範政治捐輸的條文不再適用。
政治獻金法第 35 條(原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為什麼需要這一條?
本法制定之前,政治捐輸散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人民團體法裡。
不明文排除的話,同一筆捐款可能同時受兩套規範。標準不一樣、罰則不一樣,還可能被罰兩次。
排除的範圍
條文逐一列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37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83 條、第 95 條;人民團體法第 51 條、第 62 條。
列舉式,不是概括式。沒被點名的條文照樣適用。
不排除其他法律
這條只動那兩部法律的特定條文。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全部照舊。
拿政治獻金去行賄公務員,本法罰你一次,貪污治罪條例還會再罰一次,而且重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