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 32 條:違法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處 2 倍以下罰鍰
本頁重點
- 擬參選人違反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違反規定的捐贈金額處 2 倍以下罰鍰。
- 第 23 條第 4 項的限制有兩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的金錢捐贈應經由原專戶匯款。
- 本條的處罰對象限於擬參選人。
第 32 條是第 23 條第 4 項的罰則。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超過每年 200 萬元,或大額捐贈未經原專戶匯款,即按違規金額處 2 倍以下罰鍰。
政治獻金法第 32 條(原文)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被規範的是哪一種捐贈?
不是選舉期間收的錢,是選完剩下的錢再捐出去。
第 23 條第 1 項允許擬參選人把賸餘政治獻金留作四種用途,其中第 2 款捐給政治團體或所屬政黨、第 3 款捐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是對外捐贈。第 4 項對這兩款設限,第 32 條是罰則。
兩項限制
對同一機構或團體一年不能超過 200 萬元。
超過 10 萬元的金錢捐贈要從原專戶匯出。
第二項最容易漏。有人選完把專戶的錢轉到自己帳戶再捐給廟宇,金額沒超過 200 萬,但金流從私人帳戶出去,一樣違反第 4 項。
記得不能抵稅
第 23 條第 3 項:用賸餘獻金支出的憑證要載明專戶名稱,報稅時不能列舉扣除。
罰鍰是一回事,稅上不能扣是另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