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指南

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收受境外獻金未繳庫或違法募集之刑責

本頁重點

第 25 條是本法最重的刑責。適用兩種行為:收受外國、大陸地區或港澳對象的獻金後未依限繳庫,以及以發行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原文)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兩種構成要件

第一種:擬參選人收了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對象的政治獻金,而且沒有依第 15 條的期限繳庫。

注意重點不在「收了」,在「收了以後沒繳庫」。收的當下可能真的不知情;知道以後還壓著不處理,才是這條要罰的。

第二種:違反第 13 條,向不特定人發行債券或有價證券募集政治獻金。

誰會被罰?

擬參選人本人,加上為他收受或募集的代理人、受雇人。政黨、政治團體的負責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犯同樣的罪,適用同樣的規定。

競選團隊的財務人員在範圍內。「老闆叫我收的」不能免責。

免罰事由

第 3 項寫得很直接:已依第 7 條第 4 項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這句話讓查證紀錄變成刑事免責的依據,不只是行政罰上的減輕。查過、留了紀錄,即使查證機關給的資料有誤導致收錯錢,也不會被判刑。

這是本法裡查證義務最值錢的一次。

接下來會問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