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裁處權 5 年時效;確定後公開於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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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政治獻金法所處的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 行政罰的裁處權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33 條規定行政罰的機關、時效與公開。裁處權時效為 5 年,處罰確定後一律公開,這是政治獻金法的問責設計。
政治獻金法第 33 條(原文)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只有行政罰由監察院管
第 1 項限定的是「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
第 25、26 條的有期徒刑,還有第 28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刑責,屬於刑事責任,走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機關偵辦、法院審判。監察院管不到那一塊。
所以收到監察院的處分書,那是行政罰;被地檢署傳喚,那是另一件事。兩者可能同時發生。
5 年時效
第 2 項:行政罰的裁處權因 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這個 5 年跟第 22 條第 2 項的憑證保管 5 年是配套的。憑證要留 5 年,正好涵蓋監察院能開罰的整段期間。過了 5 年,即使查出問題也罰不了。
確定後一律公開
第 3 項規定行政罰確定後,監察院要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注意是「確定後」,不是裁處後。還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的案件不會出現在公開名單上。